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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湖南省溆浦县人,土家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某甲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烨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26日,怀铁总公司新化工务段川水养路工区职工颜某某家的猪被偷,颜某某认为是罗某丁等人所为。2000年1月11日下午,颜某某让其外甥向某甲帮忙处理此事,被告人向某甲邀集了向某乙、刘某某、童某某(已判刑)等人将罗某丁喊到颜某某家,对罗某丁打脚踢,罗某丁认是与文某某、龙书健三人偷的猪。随后,被告人一伙又将文某某叫到颜某某家,对文某某拳打脚踢,后文某某承认了偷猪的事实。被告人等人即将文某某的父母叫到颜某,将罗、文某人留在颜某某家,由文某某的亲属外出借钱赔偿。直到次日凌晨6时许,公安人员到颜某某家将罗、文某走。文某某的伤经鉴定为轻伤。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系主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在拘某四某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丁、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乙、刘某某、童某某、颜某某、黄某某、罗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能在湖南省法、检、公、司四某《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所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甲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被告人非法拘某他人,致一人轻伤;②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③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甲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烨

二0一二年四某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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