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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与张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张某乙,女,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以下简称固阳分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固阳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琦,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王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8日,张某乙以“孕9月,阴道出血一小时”为主诉入住固阳分院,3月9日16时30分在硬外麻下行子宫下端剖宫手术。术中娩出一男婴,出血x,新生儿苍白窒息。张某乙当日23时出现口干口渴,测血压70/x,按压宫底,阴道出血量少,给予清宫,清出积血块x,给予米索前列醇舍下含化。23时50分,张某乙出现四肢抽搐,牙关紧闭,即给输氧、输血。经给予输血及药物治疗,张某乙于2006年3月19日出院。随后3年间,张某乙出现闭经、焦某、烦躁、毛发及牙齿脱落、子宫及卵巢萎缩,经诊断为“席汉氏综合症”。经开封市医学会鉴定,张某乙的病例属于三级丙等事故,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所患席汉氏综合症出现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系六级伤残,按照临床治疗常规需终身服药治疗,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定期计算”。张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东明县妇幼保健院等地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2177.7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941元。在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2400元。张某乙以固阳分院在为其分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具状请求法院判令固阳分院赔偿其医疗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3700元、住宿费37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x.5元、残疾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儿子x.33元,父母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1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x元。

另查明张某乙现有兄弟姐妹四人,大哥张某乙河,二哥张某乙旗,小妹张某乙霞。父亲张某乙法,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陶秀英,生于X年X月X日,均在家务农。一子闫某伟,生于X年X月X日。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于2006年3月8日入住固阳分院待产,次日剖宫娩出一男婴。但固阳分院在为张某乙医疗的过程中,没有按规定进行医疗巡视,未及时发现产后大出血,对产后出血认识不足,治疗不到位,对出血量估计不准确,对宫缩乏力没有给予正确治疗,休克症状未及时纠正,血Hb未及时复查,产后24小时未及时补足血量,导致垂体缺血缺氧坏死,出现不可逆转的产后大出血并发症“席汉氏综合症”,需要长期治疗。后经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张某乙出现“席汉氏综合症”与固阳分院的医疗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固阳分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张某乙在固阳分院处的医疗行为发生在2006年3月,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施行之前,按照其司法解释,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本案张某乙在固阳分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张某乙的诉请,经计算其损失有:医疗费2177.7元,误工费1349.1元,陪护费1349.1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41元,住宿费36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6元,总计x.0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固阳分院承担上述费用的90%即x.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张某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经计算固阳分院应支付张某乙各项赔偿x.9元,对张某乙主张某乙营养费2700元,不予支持。张某乙主张某乙后续治疗费x.17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乙利,对此亦不予支持。几年来,张某乙一直在求医治疗,寻求病根,对固阳分院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固阳分院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9元;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固阳分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张某乙2006年3月8日入住我院,2006年3月19日出院,直到2010年6月才到固阳分院反映称有后遗症,且自称到多家医院治疗,时间已由4年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6月28日,固阳分院与张某乙共同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张某乙的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应属于八级伤残的等级,一审采用张某乙单方鉴定的“六级伤残”结论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是不正确的。第三,一审采信的张某乙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上载明的病历号不是固阳分院的病例。最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奇高。一审判决固阳分院承担90%的比例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乙今年来一直多方治疗,才知道其自身的损失是由2006年固阳分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另外关于张某乙委托鉴定的病例号,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更正。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张某乙几年来一直在多方寻医,由东明县妇幼保健院、北京301医院的多份病例加以印证,因此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固阳分院称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病历号错误问题,因鉴定机构已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情况予以说明,且上诉人固阳分院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上诉称鉴定结论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按六级伤残来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的:……固阳分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上诉人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张某乙喃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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