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XX。
被执行人黄XX。
被执行人黄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黄XX、黄XX名下的坐落在资兴市X镇X路HHX栋X号商住楼第二层X号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黄XX名下。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