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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某娄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某娄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某娄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被某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某等人在XX市X镇XX路XX联建商住楼。2005年10月,被某取得该商住楼D栋XX号住宅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2月8日,原、被某达成退房协议,约定被某交出房屋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按约退还房款80906元,被某于2007年4月将该房退还原告。2007年5月8日,原告将该房转让与黄某,之后多次要求被某协助办理过户未果,故起诉要求被某协助原告为黄某办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

被某娄某辩称,被某在原告处购买涉案房屋后于2005年10月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但原、被某于2007年2月8日达成退房协议,2007年2月15日前被某将该房交还原告,2011年10月原告要求被某将该房过户与黄某,原告同意将该房过户与原告,但黄某与被某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0日,原XX市X镇人民政府同意周某乙等三十六户在该镇XX路X路至XX右侧修建商住楼。该商住楼完工后,被某于2005年10月10日取得该商住楼D栋XX号住宅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2月8日,原告(承办人)、被某(联建户)签订退房协议,约定退房价格为600元/平方米,合计78906元,另加装修费用2000元,被某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承担费用。被某于当日收到退房装修费2000元,于同月13日收到房款78906元,之后退还了原告该房屋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与原告。审理中,被某陈述原、被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被某以每平方米500余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房屋,原告陈述原、被某均系联建户,被某按每平方米500余元支付原告成本费,由原告修建房屋并自负盈亏,被某退房后原告将该房转让与黄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立项批复、房地产权证、退房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某在原告处买房或参与联建的基本事实成立,无论被某是买房还是参与联建,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退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退房协议的目的是被某将房屋退还原告,约定“被某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为被某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与原告的义务,但被某无义务协助被某过户与他人,故被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培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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