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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杨某某、巩义市康北化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某某,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康北化工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何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巩义市康北化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占锋、被上诉人巩义市康北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某均系巩义市X镇X村民。2008年7月30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康北化工厂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郭某某承包该化工厂的挖废渣子工程,工价按30元/方计价。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某即开始按约挖废渣。2008年9月16日,原告杨某某及同村村民康青山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到被告巩义市康北化工厂挖废渣,次日上午11时左右,因废渣塌方,将正在下边挖渣的原告砸伤,原告遂即被被告郭某某送至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当x号住院病历初步诊断:骨盆骨折,耻骨分离;左坐骨支骨折。2008年10月5日,原告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x号住院病历初步诊断:1、骨盆骨折术后并褥疮,2、右下肢神经损伤。2008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该院当日的出院证记载:骨盆骨折术后合并褥疮,右下肢静脉血栓;右下肢神经损伤。建议:1、继续功能锻炼、康复理疗,2、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去除内植物。原告共计住院73天。原告在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为x.06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为8690.22元,同时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上于2008年10月5日花费治疗费60元,2008年12月22日花费化验费39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化验费39元,2009年1月19日支付化验费39元,2009年2月18日支付化验费39元,检查费100元,2009年3月18日支付化验费39元,2009年5月7日支付化验费36元,2009年6月17日支付化验费39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28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支出3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10.5元,以上合计为x.7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共计73天,其中2008年9月17日为二级护理,其余均为一级,护理费用为15+72×20=145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10元计算为73×10=730元,其营养费一天按10元计算为73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5月23日该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文书复印费20元。2009年河南省农、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天数为25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50×9534÷365=653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据此数据计算原告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454×20×20%为x元,原告的父亲名叫杨某德,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名叫郭某兰,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据此数据,原告的父母的扶养费分别为7×3044×20%÷4=1065.4元及8×3044×20%÷4=1217.6元,以上扶养费合计为228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x.78元。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为民药店取货单三张,填写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31日、3月26日及2009年4月22日,金额分别为33.8元、3.8元和15元,中兴药店药品销售单一张,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金额为19元。以上票据均未加盖印章,客户一栏未填写。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爱人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其长子、长女均已成年,次子取名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某支付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78元,误工费6530元,护理费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730元,伤残赔偿金x元,扶养费228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及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x.78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原因、残疾程度等等,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达到了九级,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损伤,使原告的精神亦受到了损害,故对原告此项请求,该院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所要求的抚养费中,因其次子也已年满18周岁,故对其的此项抚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为民药店及中兴药店的四张药费单据,因均未填写购药人名称,也未加盖药房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认可此四笔药费不要求赔偿,故此四笔药费不予计算进赔偿费用中。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康北化工厂将挖渣子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郭某某,故被告康北化工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该院认为,挖废渣的工作,只要是身心健康的成年人,都可以胜任,它并不需要专门的技术,原告的此诉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是受雇于被告康北化工厂,是计件工作的理由,因此从双方所签订协议及实际的工作和原告、证人的陈述、证言等可以看出被告郭某某在出事前曾多次从事过此工作,此次他也是以用自己的设备、工具、如拖拉机、铁铲等,来完成工作的,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且不受被告康北化工厂的控制、支配,与其也不存在从属关系,故2008年7月30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康北化工厂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康北化工厂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被告郭某某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康北化工厂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康北化工厂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因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同时该院在庭审调查中亦未发现原告存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四万零七百九十四元七角八分(已扣除被告郭某某支付的一万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杨某某承担三百五十五元,被告郭某某承担八百二十元。

宣判后,被告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告康北化工厂与上诉人郭某某签订的无名协议称为“加工承揽合同”且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认定“原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郭某某”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某某在被上诉人康北化工厂工作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上诉人杨某某对自己的工作环境条件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具有预见性,应在保证绝对安全的情况下工作,但被上诉人杨某某忽略了安全隐患,未注意安全,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其无过错,上诉人郭某某和被上诉人康北化工厂应对其所受到的伤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康北化工厂辩称其和杨某某是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从上诉人郭某某和被上诉人康北化工厂所签的协议及实际的工作情况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康北化工厂是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在康北化工厂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杨某某是在上诉人郭某某的组织和监督下工作,并由其为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二者系雇佣关系,上诉人郭某某称二者不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上诉人郭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7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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