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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某某、朱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某某、朱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6‰,由被告朱某某、陈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的利息x元予以折抵);2、被告朱某某、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朱某某、陈某乙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蔡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0月26日向被告蔡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6‰。被告朱某某、陈某乙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

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0月26日向被告蔡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6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蔡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10.5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朱某某、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某、朱某某、陈某乙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蔡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蔡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陈某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已付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折抵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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