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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仙游县枫亭镇山头村经济合作社、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林某,男,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合作社主任。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10月31日以果树施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可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992年的时候答辩人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2003年10月31日答辩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进行了转贷,2003年10月31日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答辩人同意返还该笔贷款,但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周某甲辩称,答辩人当时是以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转贷x元提供保证担保,但个人为集体组织担保是违法的,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乙、曾某某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联社开业的同时,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其他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贷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10月31日向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

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10月31日向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4、2005年11月21日、2006年8月10日、2007年8月6日、2008年2月1日、8月1日、2009年5月10日、2010年1月6日的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1月6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6年8月10日、10月14日、10月19日、2008年8月8日、2010年1月5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2009年5月10日、2008年6月24日、2010年1月6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二份,欲证明原告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催收债务的事实。

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31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6.6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其他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继。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共七次向债务人催收债务,共十一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其他农村信用社合并成立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故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关于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自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追偿。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零四十元,由被告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林某华

代理审判员林某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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