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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匡太平,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太平,被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委托代理人程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缺短,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还清);尔后又于2008年11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月26日还清)。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然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对上述二笔借款书写了二份借款确认书,同时承诺保证该二笔借款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计息。2010年4月、5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某某电话催收,然被告邓某某手机一直关机,对原告避而不见,且下落不明。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唐某、被告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身份。

2、邓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给唐某的二份《借款确认书》和二份《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邓某某对偿还借款的承诺。

3、原告委托代理人匡太平调查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离婚及鞋店经营状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匡太平调查邓某旎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邓某旎的名片一张,证明二被告之女邓某旎近二年来帮其母经营广州市X路X号九龙大酒店鞋城四楼X档鞋店,2009年唐某到该档铺向其父母催收过借款。

5、原告委托代理人匡太平调查李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坤与唐某、邓某某均系朋友关系,邓某某向唐某借钱是用于进货,经营鞋店。

6、二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在祁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档案材料。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双方协议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陈某某,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邓某某负责偿还,有逃债之嫌。

7、原告委托代理人匡太平调查邓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2010年春节后不久在家里居住过10多天,此后一直不在家,无固定住所。

8、原告委托代理人匡太平调查邓某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长期在外,不在家。

9、《九龙大酒店铺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租赁九龙大酒店四楼鞋业城X号铺位从事鞋业经营,租赁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邓某某以此合同作抵押向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州越秀区。该案应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该诉讼请求是原告差旅费开支,是打官司的成本,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涉案的借款都是原告与邓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5、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判断,且与其无关;证据3、4、5不能核对其真实性,其中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7、X号证据不是原件;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X号证据是原告打官司的成本。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是原告的户籍信息和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是唐某、邓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邓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款确认书》和《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和2008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该证据与证据4、5、9的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其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陈某某陈某二被告已离婚的内容与证据6的内容相吻合,该证明内容可以采信。证据3、4是被告邓某某的前妻和女儿邓某旎的陈某,从二人的陈某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经营的九龙大酒店鞋城四楼X号档铺是被告邓某某租赁的,邓某旎在该档铺帮忙。证据5是证人李坤的证词,李坤证明他是祁东县人民政府驻广州市办事处的副主任,他认识邓某某和唐某,且与他们是朋友关系,邓某某向唐某借钱是经营鞋店,结合证据2、3、4可以认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钱是从事鞋业经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7、8系复印件,不符合书证形式,不予认定。证据9系被告邓某某给原告的抵押物,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认定。证据10是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措施而花费的差旅费开支凭证。原告在开庭时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198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2日在祁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12月31日被告邓某某租赁广州市X路X号九龙大酒店第四层鞋业城X号铺位从事鞋业经营。2008年1月10日,被告邓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偿还。同年11月10日,被告邓某某再次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26日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某某未能清偿。2010年3月12日,二被告在祁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约定: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邓某某负责偿还。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其催收时,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确认书》和两份《承诺书》,邓某某承诺:所借x元于2010年3月17日24时之前先暂归还5万元,余款每月偿还x元。至2010年8月30日前还清;所借x元,于2010年4月17日起每月偿还7000元,至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保证手机开通,便于联系,并以广州市X路十号九龙大酒店鞋城X楼X号档铺和祁东县X镇X村X组X号房产作抵押。事后,被告邓某某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某某催收,因被告邓某某手机关机,且下落不明而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经营鞋业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没有如期还款,双方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邓某某又作出了书面承诺,然而被告邓某某再次食言,没有按照其书面承诺履约,对本案应负完全责任。二被告在2010年3月12日前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唐某借款的这两笔款项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2010年3月12日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告陈某某,将共同债务分给被告邓某某,涉嫌规避债务,该协议对原告而言不具法律效力。原告唐某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管辖,因被告邓某某没有应诉,虽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但不是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邓某某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铁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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