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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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河南大江股份有限公司内无证驾驶叉车运送化肥时,将路旁站立的崔某某撞倒搓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河南大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崔某某亲属45万元,其亲属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樊某、申某、吉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工作期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无证驾车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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