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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峰、赵靓和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溱水路万里足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郭某某由南向北行走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后原告郭某某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头皮血肿;3、颈后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医疗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各种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28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存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同意调解,同时认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虽为该公司,但实际受益人及管理人是被告王某甲,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及出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溱水路万里足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郭某某由南向北行走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后原告郭某某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头皮血肿;3、颈后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郭某某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2882.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2100元及200元生活费。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2010年6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4、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5、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赔偿。该次事故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365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出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365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上年度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医药费2882元、误工费787元、护理费94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54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支付给原告郭某某3114元,被告王某甲垫付的23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某甲,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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