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曙光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莲羊绒衫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莲羊绒衫厂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公司)与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以下简称红莲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红莲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罗园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略)职工杨聚广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但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至今尚欠杨聚广2001、2007、2008、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4012.2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401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莲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杨聚广原为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集团)下属北京第二毛线厂(以下简称第二毛线厂)退休职工,2000年12月29日,三环集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布破产,破产后企业退休人员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行社会化管理,故杨聚广暂由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双鹿毛线厂(以下简称双鹿毛线厂)代为管理。2008年9月3日,双鹿毛线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杨聚广又由被告代为管理,双方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供暖协议,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三、被告与双鹿毛线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被告于1977年4月依法注册成立,企业一直处于经营状态。
经审理查明:杨聚广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X-X-X室,房屋使用面积39.8平方米。该房屋由西罗园公司负责供暖,供暖形式为燃煤间接供热,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25.33元/M2(每年度供暖费应为1008.13元)。现西罗园公司主张杨聚广系红莲厂职工,红莲厂尚欠其2001、2007、2008、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4012.28元未付,并提供杨聚广医保手册一份,医保手册生效日期为2008年7月1日,并注明工作(略)为红莲厂。本案审理过程中,红莲厂对西罗园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三环集团(2000)京环毛纺针字第X号《关于三环集团实施资产重组的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注销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杨聚广原为三环集团下属第二毛线厂退休职工,三环集团破产后转由双鹿毛线厂代为管理,后双鹿毛线厂注销,杨聚广又由红莲厂代为管理,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另查,双鹿毛线厂于2008年9月1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罗园公司提供的杨聚广医保手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供暖形式证明,被告红莲厂提供的(2001)高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三环集团实施资产重组的请示、注销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略)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暖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同时也基于相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西罗园公司提供的杨聚广医保手册,其工作(略)为红莲厂,手册生效日期为2008年7月1日,故可以认定杨聚广在2008和2009年度供暖期期间工作(略)为红莲厂,红莲厂关于其在该期间未与杨聚广建立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红莲厂就杨聚广所居住房屋的供暖事宜虽未与西罗园公司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西罗园公司为该房屋长期提供供暖服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西罗园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红莲厂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红莲厂关于双方未签订供暖协议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西罗园公司要求红莲厂支付杨聚广2008、2009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2001、2007年度供暖费,因西罗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聚广在上述供暖期期间为红莲厂职工,故其要求红莲厂支付杨聚广2001、2007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红莲厂关于其在该期间未与杨聚广建立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红莲羊绒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二千零一十六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