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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5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0]凤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与杨秀志、廖中政、陈天辉窜到陈XX的“阿兰礼品店”盗走烟、酒、饮料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杨秀志、陈天辉、廖中政(后三人已被判刑)窜到凤山县人民医院对面陈XX的“阿兰礼品店”门前,杨秀志用钥匙打开“阿兰礼品店”的门锁,然后与廖中政在外望风,黄某乙、陈天辉进入店内,盗走17包“玉溪”、10包“红塔山”香烟、4盒“脑白金”、4盒“鹿龟酒”、2盒“黄某搭档”,总价值人民币1374元。所得赃物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证人邹XX、邓XX的证言,同案人杨秀志、廖中政、陈天辉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结伙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完全具备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与杨秀志、廖中政、陈天辉共同预谋并入室窃取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甘多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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