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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彭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彭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4.5万元,约定在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1分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讨,被告彭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某返还借款4.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5.5万元。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告李某的儿子想参军,被告彭某承诺能帮忙,于是原告李某口头委托被告彭某办理其子参军一事,并预付了4.5万元办事经费。直到2009年,被告彭某仍未能办成原告李某的儿子参军一事,而是将收取的办事经费用于了购房,原告李某得知后要求被告彭某退还所支付的办事费用。因被告彭某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将钱退还给原告李某,遂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原告李某现金肆万伍仟元(x),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彭某至今未返还原告李某。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彭某接受原告李某委托办理其子参军一事,因被告彭某未按约定处理委托事务,双方就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返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事后达成了还款协议,但不能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告彭某在接受原告李某委托后不为原告李某办理受托之事,所收取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彭某返还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某未按约定返还预付的费用(欠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李某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支付利息1万元,本院对被告彭某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某4.5万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已减半),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静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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