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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曾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

负责人赵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职工。

原告曾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宜章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红、刘某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记录。原告曾某,被告某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下午约19时,原告曾某发现其租住的房屋门锁被撬,经清点,2张金额各1万元的未到期且未设密码的记名定期存单(2010年10月13日存入1万元,账号为(略),存期一年;2011年1月31日存入1万元,账号为(略),存期一年)、活期存折一本及原告曾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被盗。第二天上午9时,原告曾某到被告某行宜章支行挂失,被告知2张未设密码的金额各1万元的定期存款已支取。原告曾某当即到宜章县公安局报案。宜章县公安局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侦查。经原告曾某申请,本院到宜章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侦查材料证实:取款人是以“代支取人”名义取款,取款时“代支取人”提供了吴某身份证资料,原告曾某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宜章县公安局根据取款人提供的吴某的身份证资料找到吴某本人,吴某否认其到过某行宜章支行取过原告曾某2万元定期存款的事实,并称其身份证已丢失二张。被告某行宜章支行提供的取款时的录像资料图像模糊,不能清晰辨别取款人的五官长相,现宜章县公安局未确认吴某就是“代支取人”。该案现尚未侦破。原告曾某请求判令被告某行宜章支行赔偿原告存款2万元及利息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自愿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曾某存款本金x元;

二、原告曾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56元(已减半),原告曾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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