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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泰德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中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继国,北京市中淇(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孙继国,被告新华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向被告投保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其中基本险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1795元;附加险个人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260元;附加险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金额为9000元,保险费130元。缴费期限从2006年8月19日至2026年8月18日,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9日至终身。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随即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之后的几年里原告如期缴纳各期保险费,后委托人两次生病住院治疗,被告亦都报销了相应医疗费用,但原告最近第三次住院治疗后,被告业务人员答复,被告不再给岳某某办理保险理赔。

原告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及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需经过投保人和被告协商同意,并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被告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但本案被告没有经过与原告协商同意,也没有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更未在原告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变更,仍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报销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的附加险期满不予续保是被告依约所为。原告投保的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及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在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内,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及2009年3月两次因高血压住院并发生理赔,被告亦悉数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第三次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医疗材料进行风险核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身体健康状况与2006年相比已发生重大变化,理赔风险远远大于某准体和次标体的客户,被告无法继续为其提供住院医疗的商业保险保障,故分别于2008年11月及2009年6月按照原告的地址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其投保的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及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将于2009年8月19日终止,而且被告亦未收取原告2009年和2010年的保险费。因此,被告不予续保原告投保的附加险,系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原告有关主张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岳某某向新华北京分公司投保两份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两份个人寿险投保书均载明投保人通讯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东营房x部队导弹一连郭德转,岳某某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字确认。当月23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向岳某某出具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单,其中,保险合同号为x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岳某某;基本险为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为1795元,缴费期限为2006年8月19日至2026年8月18日,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为2006年8月19日至终身。附加险为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和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其中,个人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为260元,保险期限为1年;个人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投保份数为1份,保险费为130元,保险期限为1年。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第七条约定,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可续保本保险;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应与基本险合同同时投保,或于某本险合同的生效对应日投保;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届满后,如基本险合同继续有效,经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按期续保并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在本公司指定医院治疗时,本公司从本保险人住院的第一天起开始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住院补贴保险金每天每份人民币五十元,每一有效保险年度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一百八十天。当月25日,岳某某签收新华北京分公司的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该回执上载明:通讯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东营房x部队导弹一连郭德转本人。

保险合同签订后,岳某某依约交纳了2006年至2008年保险费。2008年8月20日、2009年3月16日岳某某先后两次因高血压病等住院治疗,新华北京分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2009年6月1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邮局按照岳某某提供的通讯地址即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东营房x部队挂号邮寄不予续保通知单,通知岳某某其投保的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以及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均将于2009年8月19日届满,保险期间届满后新华北京分公司将不予续保。其后,岳某某将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以及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的保险费存入双方约定的账户,新华北京分公司未继续扣划上述两份保险2009年和2010年的保险费。2010年6月18日,岳某某因高血压病2级等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380.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某某提供的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单、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条款、个人寿险投保书、保险费专用发票、存折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及结账单、住院病历,被告新华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住院病历、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条款、大宗邮件交寄清单、投递邮件清单、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本院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岳某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以及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续保需要经过新华北京分公司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新华北京分公司是否已经将不予续保通知单送达岳某某,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寿险投保书以及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均载明了岳某某的通讯地址,并且都有岳某某的签字确认,新华北京分公司亦是按照该地址向岳某某挂号邮寄的不予续保通知单;另外,岳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华北京分公司变更了通讯地址,因此,该不予续保通知单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岳某某,即新华北京分公司并未同意继续承保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以及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

虽然岳某某将2009年和2010年的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及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的保险费存入了双方约定的缴费账户,但新华北京分公司并未扣划上述费用。因此,自2009年8月20日起,双方不存在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及人身保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岳某某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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