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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盛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成年,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

被告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成年,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盛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某丙被告盛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盛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我与汝州市小屯粮库在汝州市粮油总公司的认同下签了一份《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汝州市小屯粮库将自己所有经营的位于小屯镇X村东南角的一处房屋及场地(具体有财产清单)出租给我使用,租期20年,每年租金1000元,总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总租金2万元交付给小屯粮库一方,但在接收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时,被告却拒不搬出自己原先存放在此的物品,致使我的租赁权受到侵害,并造成我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举状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从所侵占的原告承租的房屋及场地中搬走。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每天按50元计算)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法》第212条之规定,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和收益,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双方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告孙某甲既然与小屯粮库签订了《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孙某甲就应向小屯粮库主张权利,由小屯粮库向其交付租赁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自2006年4月至今,我一直租赁使用小屯粮库季寨库点,在承租期间,我投入了六十万元的资金用于该库点的整修、加固、硬化等。在此基础上办起了工程构件生产企业,并安置本村约六十名闲散人员到厂里干活。目前企业正处于上升时期;然而始料不及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小屯粮库恶意串通,擅自订立协议,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据了解,2005年5月份小屯粮库已被撤销,在原告的租赁协议上代表粮库一方签字的刘现任也不是该粮库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的租赁协议系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对小屯粮库季寨库点的承租经营权,并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小屯粮库签订的《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一份。

2、加盖有汝州市粮油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图证明原告对小屯粮库季寨库点享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周暖、鲁云、张翠的当庭证言,以图证明自2006年4月份起至今被告一直占用小屯粮库季寨库点进行办厂经营,另证明被告租用季寨库点,年租金为2000元,第三证明被告占用该库点后建房、增加设施等情况。

2、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使用季寨库点。

3、2009年7月16日收款收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租用季寨库点。

4、2009年11月25日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季寨库点一直由被告盛某丁办厂租用,粮食局建议解除与孙某甲签订的固有资产租赁使用协议。

5、2005年5月27日汝州市粮食局文件即汝粮[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小屯粮库已被撤销并入粮油总公司,签订合同时,小屯粮库已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系无效协议,理由是①小屯粮库当时已撤销,不具有主体资格。②刘现仁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的异议是上面盖的章是汝州市粮油总公司的章与租赁协议上的小屯粮库的章不一致。不是一个主体,不能证明原告方已交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是真实的,证据1能够证明汝州市小屯粮库与孙某甲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证据2能够证明汝州市粮油总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收到“孙某甲小屯粮库季寨粮点租金两万元整”。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个证人的当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均系有人组织,授意他们怎么说,三个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且三个证人的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弱;对被告证据2的异议是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可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另外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无书写人签字;对被告证据3的异议是这份收据是蔡淑霞的个人行为,未加盖公章,不能代表单位收到了2000元租金;对证据4的异议是该意见书是信访人反映的个人意见,粮食局所出的处理建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否解除应通过仲裁或诉讼实现;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文件中的撤销不具有法定含义。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一直占有使用汝州市小屯粮库季寨库点,证据3因无收款单位印章,本院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向小屯粮库交纳的租金,且收款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证据4能够说明汝州市粮食局的处理意见及有关市领导的批示情况,证据5能够证明小屯粮库已于2005年5月27日被撤销并将其并入粮油总公司。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6年起被告盛某丁一直占有使用汝州市小屯粮库季寨库点办厂经营,并投入一定的资金,安排附近无业村民进厂生产;2009年11月3日汝州市小屯粮库作为出租房与原告孙某甲(承租方)签订了一份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将汝州市小屯粮库季寨库点租赁给孙某甲使用,租期为20年,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29年11月2日止,租金为1000元/年,共计2万元,在该份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上加盖有汝州市小屯粮库的印章以及甲方即出租方刘现仁、乙方即承租方孙某甲的签名;2009年11月3日汝州市粮油总公司收到孙某甲租金x元,并给孙某甲出具收据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甲让被告盛某丁给其腾出汝州市小屯粮库季寨库点,被告盛某丁以其一直租用该库点且自己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向小屯粮库主张权利为由,不给孙某甲腾出该库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之弟盛某己向由关部门信访,汝州市粮食局的处理意见是:“粮食局对小屯季寨库点的处理:1、解除与孙某甲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使用协议;2、重新向社会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竟租招标。”且有相关领导的签名。

另查明,2005年5月27日汝州市粮食局下发汝粮[2005]X号文件,决定撤销直属粮库、蟒川粮库、小屯粮库等23家单位,将其整体并入粮油总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交付租赁物,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2009年11月3日汝州市小屯粮库与孙某甲签订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后,汝州市小屯粮库应按协议约定将协议中的租赁物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孙某甲未提供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租赁物已实际交付,其直接起诉要求被告盛某丁停止侵权,从所侵占的原告承租的房屋场地中搬走,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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