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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一辆豫J--x面包车,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12月18日21时许,原告之子刘某森驾驶该车行驶到濮阳县X乡X村西,将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职工张永军撞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张永军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交强险赔付费用x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是交通肇事逃逸,故不予赔偿。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辆豫J--x面包车,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12月18日21时许,原告之子刘某森驾驶该车行驶到濮阳县X乡X村西1000米处,将在路南步行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职工张永军撞伤后逃逸。2009年12月19日张永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永军的医疗费、丧葬费用共计x.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经濮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刘某森、刘某某赔偿张永军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诉至法院。另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赔偿死者各项损失。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该事故原告方逃逸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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