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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X号,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山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7月8日从其租住的本市X街原衡南县农业局住宅楼X房窜至该栋X房,将该户原租住人凌某放在房间内的1台惠普CQ40型笔记本电某及电某、鼠标和1部T715型索尼爱立信手机盗走。被告人蒋某将惠普笔记本电某留作自用,将手机销赃得款60元。经鉴定,惠普笔记本电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惠普电某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同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再次窜入双元街原衡南县农业局住宅楼X房,将租住该户的王某1部x型索尼爱立信手机盗走,并销赃得款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CQ40型惠普笔记本电某、电某、鼠标照片,被害人凌某、王某陈述,证人唐某、张某、颜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60元,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山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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