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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龙乡陵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濮阳市X乡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墨园林公司)因与被告濮阳市X乡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陵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会平、代理审判员高洪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翰墨园林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龙乡陵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墨园林公司诉称,翰墨园林公司与樊祖金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翰墨园林公司借款800万元给樊祖金,用于濮阳市X乡陵园建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翰墨园林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和11日分三次将790万元汇入濮阳市华龙区陵园管理服务中心。2009年7月10日,翰墨园林公司与樊祖金、龙乡陵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翰墨园林公司与樊祖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龙乡陵园公司承担,龙乡陵园公司负责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偿还本息,并承担其他有关法律事务。在收到借款后,龙乡陵园公司共支付了2009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x元,之后再未付息。请求判令龙乡陵园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庭审中,翰墨园林公司另口头补充诉称,2008年12月10日,支付给樊祖金现金10万元,连三次转账共计800万元。2008年12月15日,樊祖金出具了一份统一的收据收到借款800万元。该借款系龙乡陵园公司以翰墨园林公司名义在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的。在翰墨园林公司收到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贷款后,按照同样的贷款利率转借给了龙乡陵园公司。在翰墨园林公司与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和复息。现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已经将翰墨园林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乡陵园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向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的本息及罚息,并承担另一案件信用社起诉翰墨园林公司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乡陵园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翰墨园林公司与樊祖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翰墨园林公司借款800万元给樊祖金,借款用途为濮阳市X乡陵园建设项目,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翰墨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并负责银行方面的有关事宜;樊祖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并偿还借款本息;违约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翰墨园林公司将800万元借款交付给樊祖金。2008年12月15日,樊祖金为翰墨园林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800万元的收据。2009年7月10日,翰墨园林公司、樊祖金与龙乡陵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为顺利推进濮阳市X乡陵园项目建设,确保翰墨园林公司资金安全,樊祖金于2008年12月25日在濮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龙乡陵园公司;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翰墨园林公司与樊祖金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龙乡陵园公司承担,龙乡陵园公司负责按照翰墨园林公司与樊祖金签订的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他有关法律事务。

另查明,樊祖金及龙乡陵园公司偿还了2009年8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09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翰墨园林公司与樊祖金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借款收据、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翰墨园林公司与樊祖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二者与龙乡陵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龙乡陵园公司在承担了上述借款债务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95‰支付利息。翰墨园林公司向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借款800万元尚未偿还,该借款的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和复息的数额并未最终确定;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诉翰墨园林公司借款一案的诉讼费用亦未最终确定。故关于翰墨园林公司请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所诉事实并未最终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待该部分损失最终确定后,翰墨园林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翰墨园林公司要求龙乡陵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濮阳市X乡陵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

本案受理费x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濮阳市X乡陵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0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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