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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小彪”(另案处理)从南门新世纪网吧上网后出来准备到天九湾坐车,途经城厢区X街X路沟下街时,发现被害人黄某乙的一部车牌为闽x男式黑色轻骑铃木牌x-E型摩托车停放在一民房门口,同案人“小彪”提议去看一下,被告人黄某甲发现该摩托车没有加挂锁便到附近超市购买一把剪刀,后与同案人“小彪”用剪刀将该摩托车电线剪坏,并合力将摩托车的车头锁扭坏,再接上电线,推动摩托车将车发动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开往仙游县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小毛”(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同案人“小彪”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出闽x男式黑色轻骑铃木牌x-E型摩托车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六百一十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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