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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同案人“小强”(另案处理)窜到城厢区X街道南门沟下街X巷内,看见一部车牌号为闽x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一民房门口,遂趁雨天无人注意之际,由“小强”骑车,被告人马某在后面推,二人将车推至城厢区X街道南门沟下街X弄X号房的屋檐下。之后,被告人马某在旁望风,同案人“小强”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试图剪断电线发动摩托车。被告人马某被随后赶来的被害人梁某某等人当场抓获,该摩托车被当场扣押。案发后,该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江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当场查获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赃物被当场查获归还被害人的情节,故该量刑建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张小泉牌钢质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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