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天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天意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樊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樊某甲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原审原告樊某丁、樊某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樊某甲、樊某丁、樊某戊于2008年11月19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意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供房产权属证、验收合格证、土地使用证,水、电、气三通达到正常使用;2、判令天意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支付x元(每天300元,共计1976天);3、判令天意公司赔偿诉讼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天意公司承担。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甲、被上诉人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原告樊某丁、樊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0月24日,樊某甲、樊某丁、樊某戊之父樊××(2001年病故)与天意公司、平顶山市X区X路办事处西杨某居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协议书—份,樊某甲作为樊××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主要内容:天意公司拆除樊××平房七间,计面积145.2平方米,开发建住宅楼,工期自1998年10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天意公司补偿樊××二室一厅住房三套,计面积210平方米,水、电、气三通,并和西杨某居委会负责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及其它应办手续,如不能按时交工,延误一天支付樊××经济损失200元-300元。2002年元月28日天意公司给付樊××之妻李××拆迁过渡金24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李××以天意公司、平顶山市X区X路办事处西杨某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9月1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李××与天意公司、平顶山市X区X路办事处西杨某居民委员会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樊××与天意公司、平顶山市X区X路办事处西杨某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建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天意公司按协议规定面积给付李××二室一厅住房三套。2005年10月19日,天意公司与李××就此房产纠纷一事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1、天意公司同意支付李××拆迁补偿款x元,于协议签订时先支付x元,天意公司开始拉设李××现住房西南角南墙边及东边门口围墙,待围墙拉设好后,下余x元三日内付清,如不付款,李××可推倒围墙。2、天意公司同意给李××改建大门、修下水道,所分配四楼、六楼两套房屋的门进行简单包装。3、三套分配房基础设施与整栋楼其他户相同。4、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自行失效,所有纠纷以本协议为准。5、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天意公司已支付李××拆迁补偿款x元。因天意公司未建围墙,下余x元也未支付。李××于2007年6月19日将天意公司诉至卫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意公司支付下欠补偿款x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经卫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内容:天意公司欠李××拆迁补偿款x元,于2008年3月23日前将x元补偿款付给李××,并为李××建好现住房西南边及东边门口的围墙;双方承认别无其它纠纷。该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已于2008年4月18日全部履行完毕。2006年,樊某甲、樊某丁向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意公司,要求确认樊××与天意公司签订的拆迁建房协议无效,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樊某甲、樊某丁的起诉。樊某甲、樊某丁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樊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樊某甲的再审申请。
2008年7月11日,樊某甲向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意公司按协议约定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验收合格证、土地使用证并支付违约金x元及诉讼损失费x元。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樊某甲要求天意公司为其办理三套房屋的房产手续,不具有资格,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属重复诉讼等理由,裁定驳回了樊某甲的起诉。2008年9月22日,樊某甲兄妹五人及其母亲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天意公司补偿的3套住房,其中X单元X楼中户归樊某戊所有,X单元X楼中户归樊某丁所有,X单元X楼中户归樊某甲所有。樊某甲、樊某丁、樊某戊再次起诉,引起本次诉讼。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有水,有电,但无燃气。平顶山市X村旧城改造开发办公室与天意公司的《联合开发改造住宅房合同》中约定房屋“水电煤气达到方便使用程度”。
原审认为:2008年9月22日,樊某甲兄妹五人及其母亲李××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说明,本案所涉及的三套房屋已分别归樊某甲、樊某丁、樊某戊三人所有,故樊某甲、樊某丁、樊某戊有权就该三套房屋的相关手续提起诉讼,天意公司辩称樊某甲、樊某丁、樊某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2005年10月19日天意公司与李××就此房产纠纷一事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自行失效,所有纠纷以本协议为准”,但房屋的所有权属证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天意公司仍应依法协助办理。平顶山市X村旧城改造开发办公室与天意公司的《联合开发改造住宅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水电煤气达到方便使用程度”,故樊某甲、樊某丁、樊某戊要求水、电、气达到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樊某甲、樊某丁、樊某戊其他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市天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分别协助樊某甲、樊某丁、樊某戊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并使该房具备使用燃气的条件。二、驳回樊某甲、樊某丁、樊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天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樊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2009)新民初字第X号事判决,改判天意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樊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诉讼损失费x元。2、原审漏判双方协议约定的车子棚、室内门窗地平完整的请求。3、诉讼费用由天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天意公司与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上签署代表人樊某甲系樊××长子,由于樊××因病去世,该协议中涉拆房为家庭共有财产,子女都已是成年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都可独立主张权利。2002年樊某甲之母李××诉天意公司不按拆迁协议规定时间交付房屋,经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天意公司应当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天意公司上诉后,中院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五子女对其母李××出具一般代理委托书证明委托人保留了自己的诉权。天意公司应依照拆迁补偿协议给予违约赔偿,并承担违约侵权损害责任。在2005年6月20日樊某甲提出追加原告申请,主审法官不同意追加,剥夺了樊某甲的诉权。天意公司提出已分给樊某甲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根本不能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但可以给经济补偿。水电气可以提供使用,门窗破旧可以换新,给车子棚。
天意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樊某甲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本案涉及的拆迁协议是樊某甲的父母与天意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2005年5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卫东区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天意公司不应重复赔偿。2、对樊某甲提出的诉讼损失费2万元不认可。3、樊某甲上诉请求的第二项在原审没有主张过。
樊某丁未发表意见。
樊某戊述称:同意原审关于本人部分的判决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24日,樊某甲之父樊××与天意公司、平顶山市X区X路办事处西杨某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诉讼,后樊某甲等人给其母亲李××出具委托书,由李××处理与天意公司的纠纷,李××与天意公司在2005年10月19日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往签订的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行失效,所有纠纷以本协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2005年10月19日的协议书应视为对以往拆迁协议的变更。李××与天意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款已依据(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现樊某甲依据1998年10月24日协议书主张违约赔偿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樊某甲请求赔偿违约金4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樊某甲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损失费2万元无正式票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樊某甲在原审起诉时未提出车子棚、室内门窗地平完整的请求,故原审判决未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