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4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19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1年6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因承建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共计价款610,887元,被告即时付款36万元,下欠250,88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并约定余款20天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付款5万元,下欠款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887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额无异议,该欠款由被告全部承担虽合法但不合理,因为欠条显示欠款人是三个人,只起诉一个人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阮军、胡明国三方共同出资承接荥阳市中心汽车站工程。2008年9月26日,被告与阮军、胡明国购买原告模板共计价款610,887元,被告付款36万元,下欠250,887元。被告与阮军、胡明国为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荥阳市中心汽车站项目部购买崔某某模板,共计款610,887元,已付36万元,下余250,887元未付。注:20天付清。欠款人朱某某、胡明国、阮军。2008年9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支付5万元,余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为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偿还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现金二十万零八百八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