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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杜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69年农历正月初九我与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保,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旭。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1974年8月我和被告在原花石公社办了离婚手续,同年10月被告又与我复婚,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翠。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仍不改其倔强的性格,经常无事生非与我争吵,为了改变生活环境,我和被告及女儿共同到平顶山生活六年,又在郑州生活了三年,这九年中被告没有与儿子、儿媳争吵,但与我争吵的毛病丝毫没有改变,无奈之下,我们回到了家。此后被告经常以走亲戚为由长期离家出走,期间曾找回过多次,几经劝说,仍不改正。2009年2月29日被告再次外出,2009年5月我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保证不再外出,我才撤诉。谁知被告的保证根本无效,今年正月又外出至今未归,谁也不知她的具体地址,也无法联系。这种抛夫舍子的行为让我和子女们忍无可忍,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及两个儿子同意其离婚的情况。

被告杜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2是原告本人书写,且两个儿子均未到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69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九)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保,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旭。1974年8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在花石公社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0月复婚,但未办理复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翠。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以走亲戚为由长期离家出走,2009年5月原告王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撤回起诉。2011年2月,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5月19日,原告王某起诉来院,以被告杜某长期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杜某长期离家外出,未履行其作为妻子的职责。原告2009年5月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现有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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