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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7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等应诉材料公告送达给了被告张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李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X。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日益冷淡,2008年冬季,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原告劝说无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但被告继续对婚姻不忠实,现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育一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也未某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儿子张X出生日期;3、X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XX美容店工作的两年多时间,从来没有见过被告张某。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房贷是由原告偿还,还款期间从2010年3月到2011年11月,共计19张。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3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佐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时的陈述,合议庭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X。原告现以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判定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永强

审判员陈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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