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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左××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r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女,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r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左××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左××及其辩护人赵××、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常××伙同左××在洛阳市X区X路马杰三牛肉汤门口处,趁被害人张某下车吃饭未锁门之机,由被告人常××将被害人放在轿车后备箱内的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10000元及部分证件)。后两被告人各分得5000元。现赃款及证件、提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孙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书证—中电置业公司证明;证人孙某丙证言;辨认、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监控截图;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左××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常××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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