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1977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认识,后举行了结婚典礼,并生育了二个子女,现都已成家。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醉酒殴打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日常生活中,原告没有经常殴打被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7年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0年8月10原、被告生一子李某华,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英。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结婚已多年,子女也已成年,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