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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陈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陈某某身为国土所工作人员,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对本辖区李某德的无证非法矿山以合法矿山管理,没有按照有关要求对该矿查处取缔,致使该矿山非法作业,于2008年12月3日发生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朱××、李××、王××、王×、赵××、周××、尤××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均辩称其已履行了法定的相关职责,但因业务不够精通,工作中可能存在瑕疵,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请给自己一个重新工作的机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均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且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人不应承担玩忽职守犯罪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板山坪镇国土所对其辖区内的李××大理石矿一直按无证矿管理。2007年7月25日,南召县国土局对李××矿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李××矿停止一切非法采矿活动、拆除设备、遣散人员。

2008年春,被告人席某某、陈某某在进行动态巡查时,发现其包片辖区内的李××矿仍在生产,经询问,李××自称现开采的矿区已属于“庆春”一矿,属有证矿山。二被告人回所后将此情况向所长张×作了汇报。为此,所里召开了会议,张×要求,如果是有证矿山,要督促矿主拿出施工队名单、转让协议、过户手续等书面材料,否则按无证矿山管理。后二被告人在未见到李××矿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一直将李××矿按有证矿管理、上报相关数据。

2008年7月29日,张×召开会议,传达县局会议精神,要求包片人员对矿山边界不清、矿区认不清的一定要实地查看,查清矿区边界。后二被告人认为李××矿属有证矿山,不存在边界问题,没有落实该项工作。

2008年8月,南召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通知该镇“庆春”理石一矿停产停业整顿,整顿结束后要经专家验收、乡政府核查确认,并向且安监部门出具负责性意见。

2008年12月1日,二被告人在巡查时发现李××矿非法开采,当时对工人予以口头制止。二被告人回所后向张×汇报该情况后,去从事其它工作,对李××矿未采取其它措施。12月3日,李××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张×、朱××、李××、王××、王×、赵××、周××、尤××、肖××、刘××、陈××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板山坪镇国土资源所是本辖区内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主体,被告人席某某、陈某某作为该所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发现其辖区内的矿山有非法开采行为后,对非法开采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所以,二被告人对李××矿在非法采矿中发生的坍塌伤亡事故负有相应的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鉴于该事故的发生有着多种因素,被告人席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并不能否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某

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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