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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环城信用社职工。

被告李某,女。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李某以其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在我社顺达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3.0725‰,用途养鸡,此款于2009年8月5日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28日,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李某以其自有的位于西平县X镇东关裴园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的顺达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3.0725‰,用途养鸡,此款于2009年8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28日,本金x元及余息被告至今未还,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x号,他项权证编号2008字第X号,建筑面积257.9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付出凭证、房产证复印件及登记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李某使用后,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孙安邦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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