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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秋,高某某曾在任某某处赊购玉米6925斤,任某某曾通过证人任某齐向高某某催要该玉米款未果后,任某某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高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该玉米款,后经村委会调解,任某某撤诉,但该玉米款高某某仍未偿还。故任某某于2010年7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某偿还玉米6925斤或692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任某某提供相关证据,要求高某某归还玉米6925斤或玉米款6925元,本院确认任某某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任某某对高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高某某称任某某所诉债权已用生猪抵偿,已不存在,即使存在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任某某玉米6925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任某某的玉米款已由其贱卖我饲养的生猪所得款清偿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任某某在2008年起诉过我,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并不是村委会调解撤诉,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3、任某某起诉我但并没有债权凭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改判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答辩称:1、2005年秋,任某某将6925斤玉米赊给高某某的事实有高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诉状所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任某某从未卖过高某某的生猪,这不符合情理。2、出于对高某某的信任,当时赊购玉米时没让高某某出证明,但本案事实已证明高某某对任某某有债务。3、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并未约定履行时间,任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且任某某也多次向高某某主张过债权,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

二审庭审时,高某某当庭提交:任某义、任某华、任某某、任某青证言各一份以及(2008)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2页,证明在2006年4月30日任某某将高某某的生猪46头卖了x元,推翻任某某在一审中所说的只卖了x元的说法,中间的差额就是偿还任某某的玉米款。任某某质证后认为:所有的证明都是因高某某与饲料厂打官司应其请求为其所出具的。

另查明:高某某的46头生猪卖掉后所得款中任某某取走了3000元,任某某称经其手曾借给高某某3000元,是归还该借款。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手中虽没有书面债权凭证,但高某某赊购任某某玉米6925斤的事实已由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高某某一审中的陈述、上诉意见等证据所证实,应予确认。任某某从卖猪款中取走3000元是归还高某某经其手所借款的事实一审中已查实,高某某称卖猪款已清偿了所赊购任某某的玉米的上述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双方赊购玉米时并未对偿还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任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综上,高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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