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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卫生院、第三人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本市源汇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漯河市源汇区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刘卫生院)、第三人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以股金名义借原告现金1万元,并出具有收条,并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刘卫生院辩称。原告起诉股金1万元不属实,第三人徐某某丈夫李国文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李国文承担,原告诉称股金时间在李国文承包经营期间,应该由李国文承担,李国文不幸病故,第三人徐某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某辩称,原告借款属实,第三人丈夫李国文从2003年4月到2007年5月到被告大刘卫生院担任院长,担任院长期间,争取国贷资金18万,自己借给医院20多万,同时借亲戚、朋友、职工十多万,所凑集资金用于盖大刘卫生院病房楼、购买医疗设备改变医院条件。至今被告大刘卫生院还欠李国文借款和股金20多万元未还。李国文任院长期间,以被告大刘卫生院的名义所借的款项被告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李国文承包经营大刘卫生院期间,大刘卫生院为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股金,出纳姚伟玲2005年8月26日”票号x。收款收据加盖被告漯河市X镇中心卫生院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03年5月11日,甲方大刘卫生院(当时称郾城县大刘中心医院)与乙方李国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大刘中心医院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乙方,合作经营管理期限为2003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二、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由乙方担任院长,全面负责大刘中心医院的经营管理工作……。四、在合作经营期限内,乙方必须确保甲方资产不流失,数量不减少(已报废者除外)。确保甲方设备运行正常,房屋结构等设施完整。如需增加设备、设施由乙方负责。5万元以上设备双方协商解决,各承担50%,在合作期满后,按规定协商后作价留给甲方(注:这部分财产及人员清单详见交接清单,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得以腐败、变质、过期药品冲抵费用)。……六……(二)1、乙方有在合作经营期限内自主经营医院的权利和负责支配合作经营期内的债权和债务。甲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完全由甲方负责……。七、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由乙方承担在此期间内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甲方承担15%)。李国文实际经营至2007年5月,李国文于2009年元月8日死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刘卫生院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有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有被告大刘卫生院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该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李国文与被告大刘卫生院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对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李国文在经营期限内有自主经营医院的权利和负责支配合作经营期内的债权债务,李国文承担经营期间内的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该协议还约定如需增加设备由李国文负责。5万元以上设备双方协商解决,各承担50%,在合作期满后,按规定协商后作价留给被告大刘卫生院,这部分财产及人员清单以交接清单为准。本案中原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李国文经营管理期间内,李国文应承担期经营间内的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被告大刘卫生院与李国文合作经营期满后,根据双方协议应清算和交接,但直至2009年1月李国文病故,双方未清算与交接。被告大刘卫生院与李国文对引起本案纠纷均负有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第三人徐某某与李国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国文死亡,第三人徐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借款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徐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镇中心卫生院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09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徐某某负担,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镇中心卫生院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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