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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10年3月15日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至3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X镇石佛沟沟掌山坡上,盗伐延安国家森林公园风景林场国有刺槐树木20棵,制成长2.4米、径级10-18厘米的刺槐坑木44根和长1.8米-3.0米、径级20-22厘米的刺槐原木2根。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被告人白某某盗伐的刺槐坑木44根和刺槐原木2根进行检尺、计算,木材长1.8米-3.0米,径级20-22厘米,原木材积为1.811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为6.0367立方米。案发后,刺槐坑木44根和刺槐原木2根发还延安国家森林公园风景林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情况、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好,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二、作案工具锯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凌越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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