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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明,(略)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仙游财保),住所地(略)鲤城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称为莆田财保),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仙游财保、莆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和被告仙游财保、莆田财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黄某驾驶闽x号轿车与陈某丁智驾驶闽x号轿车(承载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黄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闽x号轿车分别在仙游财保、莆田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2.9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2260.8元、误某2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984.5元,折抵被告已支付10700元,请求被告再赔偿18284.5元。

被告黄某辩称,已支付给原告7700元;闽x号轿车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仙游财保、莆田财保辩称,肇事轿车向仙游财保投保交强险,仙游财保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向莆田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莆田财保愿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系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且应扣除非医保10%;营养费数额要求偏高,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0年12月10日凌晨,黄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沿242县X镇往鲤南方向行驶,1时30分,行经242县道3KM+850M路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集中精力驾驶,与相向由陈某丁智驾驶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的闽x号轿车(承载原告及某某、张某某等三人)交会时,逆向行驶,临危采取制动、向右打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致闽x号轿车左前部与闽x号轿车前部在路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受伤及某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1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吴某、张某某、陈某丁智无责任。

二、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15日在(略)医院住院36天,伤情为面部擦伤、下颌软组织裂伤、舌某、胸部挫伤、脑震荡。

三、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原告的护理费为2260.8元、误某为2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交通费为300元。

五、闽x号轿车向仙游财保投保交强险,向莆田财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黄某、仙游财保已分别支付给原告7700元、3000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某疗费发票,证明在(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622.9元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系用于治疗本事故造成的损伤,且应扣除非医保1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3622.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其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及某张扣除非医保10%,没有依据,均不予采纳。

二、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的数额偏高,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有理,原告的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130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轻伤,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原告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仙游财保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某驾驶闽x号轿车碰撞闽x号轿车,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2.9元、护理费2260.8元、误某2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1784.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定与支持。本事故还造成吴某损失医疗费13275.14元、护理费2260.8元、误某2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1436.74元;造成张某某损失医疗费11741.81元、护理费2260.8元、误某2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18203.41元。闽x号轿车向仙游财保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仙游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某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等三位伤者的损失。因原告及某某、张某某三人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59.85元(原告15462.9元、吴某15115.14元、张某某13381.81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原告与吴某、张某某三人分享,原告可分得3517.5元(10000元÷43959.85元x.9元)。仙游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21.6元(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仙游财保共应赔偿给原告9839.1元,其已付的3000元予以折抵后,尚应再赔偿6839.1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945.4元,因闽x号轿车向莆田财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莆田财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已支付的7700元予以折抵后,莆田财保应再赔偿原告4245.4元。黄某可就垫付款7700元向莆田财保追偿。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一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零八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六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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