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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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系东宁县X镇中学高三(二)班某。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抢劫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潼关县邮政宾馆附近搭乘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辆行至该县X村X路段时,坐在司机身后的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架在刘某某脖子上,向其索要钱财,刘某某随即刹车,并用手抓住某的胳膊,让其放下刀,曹某放,刘某某将曹某某压倒在后排座位上,将其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曹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且系在校学生,离校出走后因无钱吃饭、住某、回家而抢劫作案,系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黑色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曹某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未遂,系在校学生,属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他是陕x出租车司机,2011年8月14日晚23时许,在潼关县邮政宾馆附近拉了一个小伙子到港口高速路口,当车行至三堡村高架桥处时,小伙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要钱,他紧急刹车让小伙放下刀,小伙不放,后他将其控制并扭送到公安机关。他的脖子和手被划伤。

2、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双桥子林业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东宁县X镇中学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自2009年9月就读该校高三二班,学籍号(略)。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黑色单刃弹簧刀一把,并经被告人曹某某辨认无误。

5、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照片证实,刘某某脖子及左手拇指受伤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潼关县X村X路东转盘向东500米的公路桥下,并经被告人曹某某辨认无误。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辨认无误。

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其与家人闹别扭离家出走,先后到北京、杭某、西安、华阴等地,8月11日到潼关,因无钱吃饭、住某,也没有回家路费,给饭店打工待遇太低,就想抢出租车司机弄些钱,买车票回家。8月14日23时许,他在潼关县邮政宾馆附近租乘一辆出租车,让去潼关高速路口,当车行至一个没有路灯的地方时,他用随身准备的匕首架在司机脖子上,司机急刹车,并用手抓住某拿刀的胳膊用嘴咬,让他放下刀,他没放,司机就将他扭到前排座位中间的夹缝处,将他压倒在后排,反绑双手,扭送到公安机关。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离家出走期间,因无钱吃饭、住某,也无回家路费,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其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已作考虑,且已作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别周某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户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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