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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易**与被上诉人潘**、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易**与被上诉人潘**、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的代理人罗克郎、潘**的委托代理人文义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易**介绍潘**承接了魏**在浏阳**三农公司基建土方工程。2007年7月15日,潘**(作为乙方)与易**(作为甲方)签订《**三农公司基建股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甲方责任负责处理与投资商的业务拓展及工程结算。如由于投资方造成的原因造成一切阻工现象,概由甲方负责。如因投资方原因没有付款,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利润分配以与投资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各占50%”等内容。

2008年1月23日,魏**在潘**完成了全部工程后向潘**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魏**欠付潘**工程款共计x元。

2009年7月16日,潘**在多次找魏**、易**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在雨花亭派出所的调解下与易**及案外人吴**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1、易**、魏**、潘**和吴**之间的经济纠纷到**人民法院解决;2、易**在2009年12月份以前将魏**交给潘**、吴**以解决欠款问题,如果未交人,则欠款由易**负责归还,并于2010年元月份还清;3、在未解决此问题时易**2009年3月20日前给吴**5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易**按约代替潘**向吴**支付了5000元,但其他约定易**并未履行也一直未向潘**清偿所欠工程款项,潘**遂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魏**与易**共同支付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2、由魏**与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潘**与魏**与易**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潘**主张魏**拖欠其工程款x元,并已提交了魏**就所欠工程款出具的欠条一份,魏**未到庭予以答辩,对此欠款及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2007年7月15日,潘**(作为乙方)与易**(作为甲方)所签订的《**三农公司基建股东协议》以及2009年7月16日,在雨花亭派出所的调解下,潘**与易**及案外人吴**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均系潘**与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易**是否应就魏**拖欠潘**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易**对魏**所欠潘**的工程款已构成连带责任保证,故易**应对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07年7月15日潘**(作为乙方)与易**(作为甲方)签订《**三农公司基建股东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如因投资方原因没有付款,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该条款应视为易**单方向潘**就潘**对魏**所享有的债权作出的保证,同时因其中并未明确易**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鉴于易**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已代替潘**支付了5000元给案外人吴**,据此,易**应在魏**所拖欠潘**工程款中的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易**的辩解意见,根据《**三农公司基建股东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潘**和易**享有工程利润50%的收益权,因此潘**应与易**共同承担工程款暂未收回的风险。对易**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协议中第三条系潘**与易**关于利润分配的一种内部约定,与易**就工程款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工程欠款x元以及该款从2008年2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易**对上诉款项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62元,由魏**和易**连带承担2700元,潘**承担662元。

上诉人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将发包人湖南**三农发展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之间工程款担保责任已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潘**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求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2010年7月12日吴**出具的一份承诺,证明潘**委托吴**向易**要求收回工程款,后经雨花亭派出所调解室调解以x元调解结案;证据2、2007年8月28日潘**出具的收条,由潘**收到魏**的押金x元,证明潘**收到x元押金;证据3、2007年9月15日潘**出具的收条,证明潘**收到魏**押金5000元;证据4、2008年12月2日潘**出具的收条,证明潘**收到魏**工程款5000元。

被上诉人潘**对易**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应在原审中提交,并且吴**应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述金额都不包含在本案所涉x元内,这是打欠条之前收的钱;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是2008年2月2日出具的,现在的收条被改成了2008年12月2日。

本院对易**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案外人吴**的书面证据,其真实性因吴**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诉争的x元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潘**出具收条,注明收到魏**工程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一、关于发包人湖南**三农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列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系潘**依据魏**出具的欠条以及其与易**签订的和解协议要求魏**与易**承担债务,湖南**三农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湖南**三农发展有限公司与魏**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湖南**三农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易**与潘**之间担保责任是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吴**出具承诺,称2009年6月5日受潘**委托,收回易**在潘**工程款内现金x元整“了难”(了结),易**与潘**之间担保责任已解除,但上述证据系案外人吴**书面证据,吴**亦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易**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担保责任已解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易**在本院二审提交的一份潘**出具的收条,证实2008年12月2日潘**收到魏**工程款5000元,潘**认为该借条的日期有篡改的事实,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魏**出具欠条后支付潘**5000元工程款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魏**还应向潘**支付工程款x元。

综上,上诉人易**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工程欠款x元以及该款从2008年2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700元,二审受理费2662元,合计6024元,由魏**和易**连带承担5000元,潘**承担1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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