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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书亮,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只乐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女,57岁。

被告李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退休职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书亮、被告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住路南,被告居住路北,间隔一条土路。2009年12月8日,因当天下雨,被告家人在原告屋后挖流水沟,原告之父赵xx发现后予以制止,与被告蒋某某之夫李xx发生争执,原、被告也参与理论,争吵后厮打,二被告拉住原告头发用拳头击打原告脸、头部,被别人拉开后,被告蒋某某抓了一把较大的石子,被告李某某拿了一个半截砖,猛砸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打架事件为诱发因素。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

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二被告用石头和半头砖朝其头上猛砸,致其昏迷,属无中生有,事实是原告家人先辱骂被告,并先动手打被告,在殴打中原告自己摔倒在地,因此,原告的摔倒和犯病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且原告在发生纠纷前就患有精神障碍上的疾病,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病情和费用均与二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许昌乾明法医鉴定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鄢陵县精神病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诊查费票据2份、鄢陵县人民医院结算费用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2、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证明1份、定额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支出费用情况;3、只乐乡X村委会证明、只乐乡X村张xx出具的凭条、只乐乡X村委会证明各1份,交通费票据32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4、只乐乡X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赵某玲系同一人的事实。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xx、郑xx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告系自己摔倒,二被告未侵权的事实。

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询问蒋xx、李xx、赵x、赵xx、李xx、张xx、赵xx、张xx、陈xx、陈xx、张xx笔录各1份,鄢陵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只乐派出所情况说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各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及鄢陵县精神病医院、鄢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鄢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各1份。并依法制作调查陈xx笔录1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鄢陵县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许昌乾明法医鉴定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本院依法调取询问张xx、陈xx、张xx笔录,鄢陵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只乐派出所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交通费票据32份及第X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第X组证据中的鄢陵县精神病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系重复出具,开具日期、金额均相同,应认定1份;诊疗费票据2份无医疗机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鄢陵县人民医院结算费用表虽不是正式的医疗票据,但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的鉴定发票虽不是正规票据,但能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的2份村委会证明和张xx出具的凭条,不是规范性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与二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又不予认可,上述证言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制作调查陈xx笔录与只乐派出所询问陈xx的笔录内容一致,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此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原、被告有异议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均系原、被告的亲属,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的异议认为,鉴定书中载明的邻居所指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结果并无异议,上述异议与鉴定结论无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住路南,被告居住路北,间隔一条土路。2009年12月8日中午,因排水问题,原告之父赵xx与被告蒋某某之夫李xx发生口角,原告和二被告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中发生对骂,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捡起一块砖头,击中原告头部,原告当即昏倒在地,被送往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由此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及左手背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355.59元;09年12月13日,原告在鄢陵县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依据是失眠、胡思乱想、不说话、不出门和损坏东西,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650元;09年12月25日,原告转入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和脑外伤后遗症,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748.97元,另支付CT费220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49.2元;2009年12月10日,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二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

关于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二被告缺乏理智,与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用砖头将原告砸伤,致原告损害,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亦缺乏理智,对引起厮打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9123.76元、误工费456元(每天按12元计算,计38天)、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60元、法医鉴定费1180元,以上共计x.76元。根据责任划分,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9023.81元,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23.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22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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