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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与某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锋,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钱元春,上海市天宏(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承租大润发超市(康桥店)一楼柜台的个体经营户,原告于2006年从案外人李某手里转租柜台进驻大润发超市,经营“某某通讯”包括各种手机配件和一家福利彩票投注站。2009年4月大润发超市进行大规模装修,店家暂时搬离。装修后被告进驻大润发超市,经营一家手机工作室,包括手机配件,而原告则开始主要经营福利彩票,但尚有部分原来的手机配件存货,也偶尔卖给一些老客户等熟人。原、被告两家柜台之间可自由走动。2010年5月12日14时左右,原告来了熟人,卖给他一个原来的余货手机套,这时被告的雇员周某开始骂原告,说原告卖了被告的手机套,抢了他们的生意,原告向其解释,周某不容分说冲上来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摔倒在地,作为一个弱女子,根本来不及还手,周某就跑掉了。原告打电话报警后至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以被告应对其雇员在工作中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666.80元,误工费人民币1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916.80元。

原告宋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1份。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于2010年5月20日询问被告赵某的询问笔录1份。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于2010年5月31日、6月8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各1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

(5)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的“门急诊病历”1份。

(6)医疗费发票26张,金额为8,666.80元。

原告提供证据(5)、(6)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7)原告丈夫陈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

(8)时时乐彩票报表、双色球彩票报表、体育彩票报表、原告记录的刮刮乐销售情况各1份。

(9)证人李某当庭作证的证言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及经营收入等情况。

原告提供证据(7)、(8)、(9)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平均每月收入人民币10,500元,平均每天收入人民币350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雇员周某发生矛盾时,被告不在场,故对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不清楚,原告系经营彩票的不能出售手机套,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偏高,不符合其伤情,原告对误工费的计算证据不足,也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系“某某手机工作室”个人经营户的业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伤通知书是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是5月16日出具的,不知为什么5月12日未验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争吵的原因等经过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认为在病史记录中没有提到需做3次CT检查,也没有记录看了CT片后的诊断,但原告做了3次CT检查,原告病史记录上的用药情况与医疗费发票上的情况不相一致,故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签订协议的人员并非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承租大润发超市(康桥店)一楼柜台的个体经营户,原告于2006年从案外人李某手里转租柜台进驻大润发超市经营“某某通讯”,2009年4月被告进驻大润发超市经营“某某手机工作室”,原、被告两家柜台之间相通,可自由走动。2010年5月12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雇员周某为出售手机套一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其出售的手机套系其以前的存货,被告雇员周某则认为原告将被告的手机套出售给他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雇员周某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致伤原告,纠纷发生后被告雇员周某即离开被告处未再回来上班,原告至医院治疗。在公安机关调解中,被告曾支付人民币1,000元,对其余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以被告应对其雇员在工作中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666.80元,误工费人民币1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91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雇员周某为出售手机套之事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常的途径妥善解决矛盾,但被告雇员周某却采取不正当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并致伤原告,故主要责任在被告雇员周某,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案外人周某受雇于被告,虽然其行为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但被告雇员周某的行为系维护被告的利益,故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666.80元,误工费的计算,由于原告拒不进行伤情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给予原告1个月的休息时间,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只能按照上海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人民币2,403元计算。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偏高,不符合其伤情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由于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人民币8,666.8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3元,合计人民币11,069.80元的70%计人民币7,748.86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6,748.8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负担17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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