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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某,同年9月17日转为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西北角,因不服从执勤交警徐XX对其驾驶电动车的违章行为进行纠章,将被害人徐XX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的伤情构不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某、赔偿协议、收条;证某吕XX、丘X、魏XX、汪XX、高X、岳X的证某;被害人徐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某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某在卷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李某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徐X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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