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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赵某某、谷某某、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谷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赵某某、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谷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户口。2010年2月17日,原告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谷某某行至社旗县X乡宛东液化气站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行骨折定位固定术,住院3个月,支付医疗费x.67元,住院期间均二人护理。经鉴定,原告赵某某损伤构成十级,原告谷某某损伤构成八级。二原告出院后因行动不便,购置轮椅两张,花费900元。原告车损255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赵某某自2008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证人张年军处跟麦秸车押送,月工资保底1800元。

另查: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宋某某系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旗服务部的负责人,豫x号轿车自购置后一直由社旗服务部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赵某某x.31元,谷某某x.36元;误工费,赵某某7740元,谷某某387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赵某某9613.9元,谷某某x.7元;辅助器具费(即购置轮椅)900元;车损按请求的2000元计;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二次手术费x元。因二原告构成伤残,故酌情支持x元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x.27元。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车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为承保标的,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应追加南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被告和不能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某、谷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谷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7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谷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宋某某承担217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交强险全限额,不分项限额的判归上诉人承担,是有法不依,在适用法律上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以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某某、谷某某、宋某某、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负赵某某、谷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驾驶豫R/x号轿车与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谷某某相撞,致使赵某某、谷某某受伤致残属实。原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又在人寿保险合同购买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请求按保险合同分项赔偿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法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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