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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等与赵某戊、安邦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赵某之妻。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赵某之母。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赵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戊,男,1981年11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茂华,府谷县司法局大昌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府谷县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交警大队一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路中国邮政大厦一楼。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刘某己,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中银保险公司府谷营销部职工。

原告郝某、赵某乙、刘某丙、赵某丁与被告赵某戊、安邦财产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9时21分,被告赵某戊所雇司机王某山驾驶的陕x大兴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X路X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陕x吉利小轿车相撞,致赵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戊所有的陕x大兴出租车在安邦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商业险各一份,死者赵某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一份。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x元,2、丧某x.5元,3、抢救死者医疗费3699.17元,4、安葬死者赵某的洗理、穿某、停尸、火化等实际支出的费用x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赵某丁x元,赵某乙x元,刘某丙x元),6、车损x元,7、鉴定费1100元,8、处理交通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x元,9、精神损失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下剩x元按照王某山承担的事故责任,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费用为x元。

被告赵某戊辩称:交通肇事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原告x元,并当场给付。剩余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并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戊与府谷县大兴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丧某中实际支出费、抢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经等各项损失x元,已给付x元,下剩5000元当庭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安邦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自愿在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陕x)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车主赵某为其所有车辆投保的险种中自愿在其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安邦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自愿承担900元,被告赵某戊及大兴出租公司承担2000元,因被告赵某戊家庭经济困难,依法免于收取。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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