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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汝阳县X镇X村甘山后坡放羊时,碰见本村憨傻女青年刘某某(15岁,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也在此处放羊。吕某某哄骗刘某某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并致刘某某怀孕,刘某某于2010年11月份被引产。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为所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的几率为99.99%。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X强、李X萍、袁X霞、刘X花、袁X霞、毕X灵证言,被告人吕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吕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哄骗手段,明知被害人刘某某憨傻且系不满十八岁的女青年,违背妇女意志,非法与之发生性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无性防卫能力。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吕某某犯罪行为致人怀孕,且犯罪对象为精神中度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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