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蓝阳食品(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硕放镇X路B-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克丽斯汀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新都汇。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蓝阳食品(无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克丽斯汀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82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所在地,且出货单上也显示送货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新都汇,即原告所在地。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地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蓝阳食品(无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蓝阳食品(无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买卖行为中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也就是由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823—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方式,且出货单上显示送货地址为原告所在地,但是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上诉人蓝阳食品(无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洛阳克丽斯汀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上明确载明:“送货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X号新都会”应视为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西工区辖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蓝阳食品(无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