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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xxxxxxx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澧县x,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X镇中学教师,住临澧县X镇中学。

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xx与原告下设的杨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陈子明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下设的杨板信用社的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李xx与陈子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1444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县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xx及李xx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No(略)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临澧县x杨板信用社与陈子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临澧县x杨板信用社与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临澧县x多次向被告李xx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李x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2、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内容能与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临澧县x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4月20日,陈子明向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杨板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某为9.9‰,到期日为2011年4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付10%的利某。当日,被告李xx与杨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陈子明的借款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期间内,陈子明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借款利某5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临澧县x多次派人催讨,陈子明与被告李xx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分别与陈子明、被告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临澧县x已依照合同约定向陈子明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李xx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对陈子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临澧县x在与被告李xx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xx应对陈子明向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杨板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支付的借款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临澧县x将担保人李xx作为被告单独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李xx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返还原告临澧县x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某11444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合计41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某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朱开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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