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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妙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X区XXXX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了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凌、代理审判员刘某武、人民陪审员沈顺珍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11月18日订立“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详细勘察),随后原告按时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应于2010年元月9日前付清全部勘察费,但被告仅支付了一半的勘察费,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有10万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千分之一每日承担违约金。另外,原、被告在2011年3月22日订立‘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超前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中止合同,原告已完工作量经双方结算确认为x.7元,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x.7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被告同意支付勘察费x.7元给原告,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费x.7元及违约金x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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