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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XX厂诉秀山XX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秀山XX厂,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

投资人吴XX。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秀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敖XX,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秀山XX厂诉被告重庆XX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1日,因案情复杂,案件事实尚待查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是锰矿开采企业,2011年5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电。原告正在井下作业的两名工人因停电缺养窒息,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向两名死者家属赔偿支付工亡补偿金、丧某、抚恤金等费用146万元,因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供电公司,与原告长期保持共用电合同关系,限电、停电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进行,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违规操作造成,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和费用2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两名矿工的死亡原因不明确,原被告已约定发生重大事故24小时内报告,法律法规也规定安全事故24小时报告,但原告没有相关报告。2.被告的停电不必然造成死亡的结果。3.原告方在停电后未启用安保措施和非电安保措施等相应措施,没有及时撤离人员。4.被告停电是执行有限控电限电方案,是经过县里批准的,是对几条线路不仅是原告方线路的停电,被告是执行国家行政规章。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黄署保(原告安全检查员)、刘玉国(原告质检员)、吴和军(原告电工)、彭淑友(原告铲车工人)的证词,黄署保、刘玉国证明了5月8日两个工人因停电导致死于井下的事实,吴和军、彭淑友证明了5月X号搬迁发电机,没有使用应急电源。

2.电力运行值班记录表及法院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5月8日8时37分,被告对原告这组供电线路停电的事实,当日11时33分送电。

3.补偿协议及收据。证明了工人在井下缺氧窒息死亡,及补偿费的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证人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什么时候事故发生及上报没有准确的陈述,且达不到证明因停电导致死亡的目的,应由专业人员来证明;证据2值班记录表无异议,询问笔录也无异议;证据3对死者的身份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如劳动合同等。对于协议中死亡原因的认定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额有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高压电供电合同,证明①被告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供电方案,可以不连续供电;②原告属高危客户,应当配备保安电源和自备电源,并采取有效的非电保安措施,以保证供电安全;③原告发生重大用电设备故障及人身事故,及时通知供电人;④被告配合行政机关实施强制停电和不可抗力时,免除赔偿责任。

2.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对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秀山电网2011年拉闸限电序位表》限电方案的批复,证明原告所在矿山在X号序位溶锰线971开关,该供电线路在拉闸限电方案的序位中,属行政机关批准拉闸限电范围中;

3.秀山调度值班运行记录,证明①秀山电力调度中心2011年5月8日8时30分接到长寿供电局调度中心杨江指令“因主网电力缺口大,需秀山电网立即限电2万千瓦”;②秀山调度员杨文群于2011年5月8日8时37分发出指令拉开10KV溶锰线#971开关,当日11时37分合上开关,恢复供电,停电时间3小时。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第十八条不能代表其免除通知义务和免责。原告有自备电源,是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导致原告的自备电源没有运转,达不到被告第一、二、三项证明目的。即使配合行政机关的停电行为,依照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应按照约定进行通知,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应确定限电的时间,按照电力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通知,被告未告知和公示。证据3停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免责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证明内容部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对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事实,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予以采信;电力运行值班记录双方提供,均无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起诉、答某、陈述、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9年9月1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对被告供电的电能质量、连续供电、中止供电程序、越界操作和原告交付电费、保安措施、受电设施合格、受电设施管理、电压质量影响、有关事项通知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电。原告配备有自备电源发电机,在发生本案事故当天,因搬迁不能使用。2011年5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井下作业的两名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与两名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支付工亡补偿金、丧某、抚恤金等费用各73万元,共计146万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秀山经信委发(2011)X号批复,同意被告按《秀山电网2011年拉闸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被告秀山电力调度中心2011年5月8日8时30分接到长寿供电局调度中心杨江指令“因主网电力缺口大,需秀山电网立即限电2万千瓦”;秀山调度员杨文群于2011年5月8日8时37分发出指令拉开10KV溶锰线#971开关,当日11时37分合上开关,恢复供电,停电时间3小时。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产生的损失146万元及其他损失费用20万元有无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产生的损失146万元及其他损失费用20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备计划检修、临时检修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确定其是否违反通知义务;其次是停电事实与原告两名矿工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一、被告执行序位停电,没有通知义务。一般情况下,被告中止、中断供电负有通知义务。原告认为,2011年5月8日上午8时40分被告突然停电,恢复供电时间在当天11时左右,被告没有通知,没有履行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证连续供电,中止、中断供电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供电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被告连续供电的除外情形,包括:供电人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供用电方案;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紧急避险行为;供电人配合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强制停电行为。被告中止、中断供电程序,包括:用电人因实施合同第三十六条行为或发生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的情形,供电人可以立即中止、中断供电;对其他中止、中断供电的情形,供电人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序用电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紧急状态下,电网企业应执行事故限电序位表、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和黑启动预案等。第二十五条规定,除第二十四条情况外,在对用户实施、变某、取消前,电网企业应通过公告、电话、传真、短信等方式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执行有序限电方案,执行秀山电网2011年拉闸限电序位表停电,按序位对供电线路进行停电,可以不通知用电人。二、停电与两名矿工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按照矿山井下安全生产的要求,原告应当安全生产,保证安全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使用,不得带病运行,应当预见出现特殊情况的应急处理,在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后,启用安保措施,确保安全生产,若安保措施未完善,就不能进行生产。原告在自备电源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停止生产,预见突然断电的应急情况;何况原告两名矿工的死亡原因无相应证据说明,原告也未按约定进行报告。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停电没有因果关系。况且根据原被告供用电合同第四十二条第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以下原因而免除:1.…2.因用电人的过错;3.供电人配合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实施强制停电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秀山XX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原告秀山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才明

审判员许洪军

特邀陪审员严天计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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