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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22日在新郑市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沈某奎,于2007年2月1斡哟∽蛎松毿椤蠡缓姹备J虺乙ゼ鐾滤蚴畲嬖嬖细剿姆虻薹衅楦亚凭哑耄笄ㄇ悍性雠⒃弧姹敫槔⒒椤ど映蜃松煽挥姹Ц危哟蜃松毿W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回),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9年3月22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沈某奎,于2007年2月1斡哟。蛎松毿W。婚后原、被告有时会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只要能够多沟通,相互谅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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