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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成年。

被告叶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叶某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8年8月份分居至今。2009年7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2月17日,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拒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定子女抚养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叶某绿。原告李某某曾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2010年2月1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就离婚等事项达成离婚协议并签下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女方享有探视权,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债务各自承担。后因被告叶某未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以致原告李某某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分担婚后共同债务并要求抚养子女,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所做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叶某父亲叶某群所做询问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曾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后于2010年2月17日与被告叶某就离婚等事项达成离婚协议并签下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叶某未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以致原告李某某又诉至本院,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又其与被告叶某所签离婚协议书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叶某绿依法应判决由被告叶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150元,直至叶某绿满18周岁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叶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叶某绿由被告叶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150元,直至叶某绿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原告李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人民陪审员罗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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