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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某向石某某要求借款,2008年2月25日、3月9日,石某某两次分别从程某某处拿钱5000元、2000元,给付孙某某,孙某某分别出具了“今借到,现金5000元(伍仟圆正)(月息2分),孙某某,08、2、X号”、“今借到现金(2000元)贰仟元,月息2分,孙某某,08、3、X号”,因程某某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有保证人,在二张借据上石某某写了“保证人”三个字,其中石某某在5000元借据上“保证人”后还签了自己的名字,李某某在此处也签了自己的名字。赵某某在2000元借据上“保证人”后签了自己名字。后因程某某要求还款,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某通过石某某向程某某借款,孙某某给程某某出具借据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该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程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孙某某称无力偿还借款,孙某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某某承认自己系担保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义务。李某某、赵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签名的后果,即如果石某某不在借据上签名保证人,那么从借据上看李某某和赵某某、孙某某一样都是借款人,若李某某、赵某某二人仅起证明作用无需在借据上只签名,而不写“证明人”。李某某、赵某某和石某某均应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分,自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分,自2008年3月9日起计算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程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人是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也不是担保人,原审判决认定事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原审查明孙某某借程某某款项及李某某、赵某某为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某某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通过石某某借程某某款共计7000元事实清楚,有孙某某在法庭调查笔录中的自认、中间经办人石某某的证明陈述、程某某所持有孙某某亲自书写的两张借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程某某、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程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未尽义务,孙某某作为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及时偿还所借程某某款项。李某某、赵某某作为成年人,且李某某本身就是法律工作者,应该清楚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所负的法律后果,李某某、赵某某称签名时借据上没有保证人三个字,是石某某自行加上的,其二人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同时借据上并没有证明人、证明之类的内容,且借据上如没有保证人内容,李某某、赵某某的签字就等同于债务人,故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上诉称程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人是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也不是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也未有任何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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