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魏湾。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扬、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孔祥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东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某某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撞击到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在行车道内停车待行的李某华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后侧翻,侧翻后砸到停在应急车道内孙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x号机动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现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另赔偿评估费用2500元,原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食宿费9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是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其实际车主是本案另一被告张某某,由张某某控制、支配该车辆,同时享有运营利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答辩人与张某某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引起的赔偿,答辩人在事故中并未侵权,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客观依据。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答辩人应承担60%的责任。
原告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修车结算单5张、增值税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车损为x元。3、车损评估费发票25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发票x元。用于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4、本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行车证。用于证明鲁x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商某某,孙伟是驾驶员。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与张某某的委托(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公司和张某某是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第3份证据中的车损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因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且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鲁x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原告商某某,孙伟系商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8月21日1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时,撞击到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在行车道内停车待行的李某华驾驶的冀x/冀x(挂号)东风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尾部后侧翻,砸到停在应急车道内孙伟驾驶的鲁x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员魏涛臣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涛臣、李某华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豫x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商某某车辆损坏,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商某某的鲁x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其车辆损失为x元,但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x元,二者之间存在误差,应以其实际修车费用x元计算其车辆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车损评估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食宿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因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尚杰清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x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商某某的2000元,张某某还应赔偿x元。因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挂靠在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经营,故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张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共计x元。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阁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朱艺真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