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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朱××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基斯工贸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建工)因与朱××、潘××、王×及上海基斯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基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席庭审。江苏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王×及基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2日,朱××起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称,潘××、王×代表江苏建工承接舟山金海湾船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海湾公司)仙草潭大型修造船基地外场管网工程期间,拖欠第三人基斯公司货款人民币882,004.6元(以下币种相同)。因基斯公司欠朱××货款90万元,故2007年6月15日,朱××与潘××、王×及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基斯公司将其对江苏建工的债权882,004.6元转让给朱××。因江苏建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法院判令江苏建工给付欠款882,004.6元及利息,潘××、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辩称,金海湾公司的工程项目由江苏建工总包,其行为代表江苏建工。基斯公司提供的管材已由金海湾公司全部收购,货款已支付江苏建工,江苏建工尚未将欠款付清。王×辩称,其系潘××聘用的采购员,代表江苏建工收取基斯公司提供的管材,江苏建工并未通过其给付材料款,因此应由江苏建工承担还款责任。江苏建工辩称,金海湾工程由该司总承包,因潘××称其有能力分包其中的外场管网工程,并承诺由有资质的其他公司承接,但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实际由潘××组织管理和安排施工人员进场作业。江苏建工已通过金海湾项目部代付基斯公司43万元货款,并将金海湾公司支付的365万余元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因潘××组织施工的外场管网工程不符合金海湾公司的要求,被清理出场,经初步结算,江苏建工实际已超额支付款项,故应由潘××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基斯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虽系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实际系基斯公司转让。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江苏建工承包建设金海湾公司的仙草潭造船基地,并由潘××组织施工其中的外场管网工程项目。同年3月9日至3月17日,基斯公司将价值1,312,004.6元的管材送至外场管网工程项目工地,由潘××聘用的采购员王×签收。2007年5月28日及6月8日,江苏建工金海湾项目部两次将总计43万元款项划入基斯公司下属杨浦分公司帐户内。2007年6月15日,朱××与潘××、王×及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基斯公司欠朱××900,000元,故由基斯公司将对江苏建工的债权882,004.6元转让给朱××,潘××、王×承诺于2007年9月底前支付朱××500,000元,余款382,004.6元于2007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因江苏建工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朱××诉请江苏建工给付欠款882,004.6元,并偿付银行利息损失,潘××、王×对上述江苏建工应付朱××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建工曾将外场管网工程项目交于潘××分包,因潘××个人无资质,故由潘××以上海群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博公司)的名义向宁波世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借款3000万元,并由江苏建工予以担保,还约定所借款项全部进入江苏建工帐户,由江苏建工监管用于金海湾外场管网工程采购材料。因群博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未与江苏建工签订分包合同。该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455万元,2007年4月17日至7月11日,江苏建工分四次连本带息共偿还给世邦公司4,796,508元。2007年6月5日,金海湾公司支付3,654,416.88元给江苏建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以江苏建工的名义向基斯公司采购管材,并由基斯公司将管材送至江苏建工承建的金海湾项目工地,嗣后,江苏建工金海湾项目部又将430,000元货款划入基斯公司下属杨浦分公司,上述情况已足以使基斯公司相信潘××系代表江苏建工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潘××作为一个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不具备分包江苏建工总包的金海湾项目中外场管网工程项目的资格,潘××仅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且从江苏建工的付款情况及对潘××上报的工程预决算书的认可上来看,江苏建工对潘××的行为已经予以追认,故应认定潘××的行为系代表江苏建工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潘××与朱××及基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江苏建工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王×系潘××的聘用人员,故朱宝军要求潘永明及王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江苏建工支付朱宝军欠款882,004.6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2.1元由江苏建工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朱××负担。

江苏建工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江苏建工并非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潘××、王×不能代表江苏建工,江苏建工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对朱××不负任何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江苏建工不承担还款责任。朱××认为,其与基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就是江苏建工所欠基斯公司的货款,潘××、王×是作为经办人签字的,本案主债权也是基斯公司为向江苏建工供货所欠,苏××是基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基斯公司向自己借钱的,也是代表基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故不同意江苏建工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潘××、王×认为,二人并非江苏建工的分包人,本意确实是要分包江苏建工的工程,但未能签订分包协议,一直是以江苏建工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故不同意江苏建工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基斯公司认为,苏××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确实代表基斯公司,基斯公司是协议中的主债务人,所转让的债权也是基斯公司对江苏建工所享债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苏××作为基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主债务系基斯公司所欠,因为主债务借条上的借款人虽署名为“上海基斯工贸有限公司苏××”,无基斯公司印章,但基斯公司予以认可,故认定基斯公司为主债务人并无不妥,而且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涉次债权的债权人系基斯公司,对此基斯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江苏建工所称苏××个人为主债务人,应当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该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系因基斯公司送货至金海湾工程所产生的货款,对于债权内容及债权数额,江苏建工均予认可,仅认为该笔货款系其分包人潘××所欠,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作为次债务人签字的也是潘××、王×,并无江苏建工的公章。对此,该院认为,潘××并未与江苏建工签订分包协议,而且潘××确为江苏建工部分工程的经办人,所购货物均用于江苏建工所承包的工程,王×系潘××雇用的工作人员,故二人所签字确认的债务均为江苏建工所承包工程产生,江苏建工否认其为该笔货款的债务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据此,该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2.1元由江苏建工负担。

江苏建工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朱××起诉的被告潘××与江苏建工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参加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江苏建工为本案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当事人诉请,于法有悖。其次,潘××与江苏建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不能确认江苏建工对外存有工程债务,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情况下,仅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判决江苏建工给付材料余款,事实不清致判决可能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江苏建工诉称,朱××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仅列潘××和王×为被告,法院依职权追加江苏建工为被告,无依据。因为系争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是朱××与苏××、潘××、王×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江苏建工无关。潘××与江苏建工是分包关系,其向基斯公司采购管材系以案外人身份采购,与江苏建工无关,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潘××个人对基斯公司的货款承担相应责任,要求再审改判。潘××称,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其以职务身份确认的转让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追加当事人,且如果一审法院不追加江苏建工,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其当时确实是有承包的想法,但是没有承包的事实。其是代表江苏建工履行职务,其后果应由江苏建工承担,要求维持原判。王×称,材料款由建设金海湾项目产生,其是江苏建工聘用的,不存在个人行为,故江苏建工的申诉理由无依据,要求维持原判。朱××及基斯公司称,本案的债权转让合理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江苏建工系金海湾公司仙草潭大型修造船基地的承包人,潘××系该基地的外场管网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潘××以江苏建工的名义向基斯公司采购管材,并将所购管材均用于上述管网工程,对此,江苏建工并不否认。嗣后,江苏建工又以金海湾项目部的名义支付基斯公司部分货款。基于上述事实,基斯公司有理由认为,潘××系江苏建工的代理人,其购买管材的行为系代表江苏建工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江苏建工与潘××之间的表见代理行为予以确认。江苏建工认为其与潘××之间系分包关系,故基斯公司的欠款应由潘××个人承担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鉴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中基斯公司所转让的债权的主债务人为江苏建工,因此,江苏建工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如不通知其参加诉讼,将不利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清及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追加江苏建工为被告,于法并无不合,原审原告朱××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理由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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